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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版《仲裁规则》解读
2013-05-15
 作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 于健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是新中国最早成立的仲裁机构。经过半个多世纪的艰苦努力,贸仲委已发展成为世界上最有影响力、最重要的常设仲裁机构之一。贸仲委现行的《仲裁规则》自2005年颁布实施以来,广受好评。但是,随着经济和仲裁环境的快速发展,仲裁使用者对贸仲委的仲裁服务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仲裁程序的设计也提出了新的期待。为了更好地满足仲裁使用者在新的经济环境下对仲裁服务的要求,保持贸仲委在仲裁服务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实现贸仲委业务的深入和可持续发展,贸仲委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和完善。

经贸促会批准,贸仲委成立了由贸仲委副主任董松根为组长、由贸仲委总分会/中心负责人组成的规则修改领导小组。为集思广益,贸仲委在中英文官方网站上面向社会发布征询意见函,并先后召开了一系列座谈会,邀请众多知名学者、仲裁员、律师和公司法务人员为规则修改出谋划策。经过反复征求各方意见,逐条审定,数易其稿,完成了《仲裁规则》的修改工作。贸仲委2012年版《仲裁规则》于2012年1月5日经贸仲委委员会议审议通过,2月3日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通过,即将于5月1日起施行。

新《仲裁规则》充分体现了独立公正、灵活高效的特点。应对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贸仲委始终不渝地加强国际化建设,走现代化和国际化的道路。自1984年起,贸仲委开始在外国和港澳台地区选聘外籍和港澳台地区的人士为仲裁员。目前,贸仲委仲裁员名册中已有279名港、澳、台和外籍知名专家。新《仲裁规则》还允许当事人约定选择符合法定资格的名册之外的人士作为仲裁员,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员的国籍、仲裁地或仲裁案件的开庭审理地点、仲裁的程序语言、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这些规定都体现了贸仲委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为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所做出的不懈努力。

新《仲裁规则》更加突出了贸仲委仲裁服务的国际特色,进一步强调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比如,新《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以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所在地为仲裁地;在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新《仲裁规则》还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仲裁语言;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语言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语言为仲裁语言。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以英文或其他非中文语言为工作语言的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仲裁语言,则不必然以中文为仲裁语言,贸仲委可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以方便当事人及程序进行为原则,确定以当事人的工作语言为仲裁语言。

此外,新《仲裁规则》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可以约定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可以约定仲裁文件的交换方式等,这些规定体现了贸仲委对当事人意愿的充分尊重,体现了贸仲委仲裁服务的国际和涉外特色,符合中外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目的和需求。

贸仲委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贸仲委设在北京,为了方便当事人就近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委先后在深圳设立了华南分会,在上海设立了上海分会,在天津设立了天津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在重庆设立了西南分会。贸仲委2005版《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在其仲裁条款中约定由贸仲委仲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贸仲委在北京受理案件,也可以选择由贸仲委的分会在分会所在地受理案件。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案件受理地点的争议,实践中当事人据此可以就同一合同项下的争议在贸仲委及其分会之间、分会与分会之间“择地仲裁”。随着贸仲委其他分会的陆续设立以及域外分支机构的成立,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内地择地申请仲裁,还可能在境内和境外择地仲裁。

根据仲裁法及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精神,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应该是确定的;贸仲委及其分会之间关于案件受理及管理的规定亦应是明确的、具体的,以便当事人对于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程序的机构(总会秘书局或分会秘书处)有明确的预期。为最大程度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避免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争议,新《仲裁规则》明确了贸仲委总会与分会在管理案件上的分工,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委或贸仲委的分会或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贸仲委进行仲裁的,由贸仲委秘书局在北京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贸仲委某分会或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或中心秘书处在分会所在地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分会或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确的,则由贸仲委秘书局在北京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当事人对案件程序管理地点有争议的,由贸仲委作出决定。

贸仲委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贸仲委分会或中心设立秘书处,在分会或中心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分会或中心的日常事务。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所有仲裁业务均来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个品牌,总分会是一个仲裁机构,共同适用一部程序规则和一套仲裁员名册,实行同一业务标准统一管理。根据仲裁法的明确规定,在贸仲委长期的仲裁实践中,贸仲委分会或中心关于案件仲裁员指定及组庭事宜统一由贸仲委主任决定,案件管辖权决定由贸仲委统一做出、仲裁员回避及不回避决定亦均由贸仲委主任统一做出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本次规则修改明确要求贸仲委分会或中心做出的撤案决定、调解书及裁决书也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这是仲裁法的明确要求,也是严格执行仲裁法和新《仲裁规则》规定的必然结果。贸仲委已开发设计了统一适用于总会和分会或中心的办案系统,其中有进行电子签章的程序,总分会能够方便快捷地履行仲裁法和新《仲裁规则》规定的此项义务。统一加盖印章也有利于总分会办案程序的流程规范和裁决书的质量管理。

总体来说,当事人选择在贸仲委或者选择在贸仲委的分会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应该是一样的。所不同的是,由分会或中心管理仲裁程序的案件,新《仲裁规则》中规定由秘书局履行的职责,由分会或中心秘书处履行;规定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履行的职责,由秘书长授权的分会或中心的秘书长履行;如果当事人无特殊约定,开庭审理在分会或中心所在地进行。

在程序设计方面,贸仲委始终坚持为当事人提供高效的仲裁服务。新《仲裁规则》充分借鉴国际和国内的先进做法,完善程序规则以保障仲裁程序灵活高效地进行。

第一,提高简易程序争议金额,改变程序变更的规定。新《仲裁规则》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金额从人民币50万元提高为人民币200万元。为保持程序的连续**,避免程序重复和拖延,新《仲裁规则》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变更条件进行了修改,改为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所涉争议的金额分别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变更为普通程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增加合并仲裁的规定。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保持裁决一致**的角度出发,并吸取国外仲裁机构的做法,新《仲裁规则》增加了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合并仲裁的规定。

第三,完善调解程序,增加以调解书结案的规定,并增加了仲裁程序外调解的相关规定。

第四,增加了仲裁程序中止的规定,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请求暂停仲裁程序,或者出现需要中止程序的情形时,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中止程序的原因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进行;并规定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裁决期限,以减低仲裁庭延长裁限的可能**。

第五,考虑到贸仲委受理的案件可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法律,而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法律及实践均允许并经常采用临时措施的做法,新《仲裁规则》也采纳了国际上普遍适用的临时措施的做法,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由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六,进一步完善了有关书面质证的相关规定,规定对于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对于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同意的,当事人可以进行书面质证,并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七,完善关于指定仲裁员及组庭的有关规定,改变了多方当事人案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规定在多方当事人的仲裁案件中,如果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不能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时,则仲裁庭全体三名仲裁员皆由贸仲委主任指定。

总之,此次修订规则,贸仲委作了充分的研究论证,应该说新规则是一部体现了先进**、国际化和现代化的《仲裁规则》。新规则凝聚了广大仲裁员、贸仲委及其分会工作人员、法官及许多中外仲裁界学者和律师的经验和智慧,将更好地为中外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争议解决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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